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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合同解除,应注意哪些法律风险?

新闻时间:2022-07-26 文章来源:网络 文章作者:admin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因多种原因导致合作双方出现分歧。如分歧不能克服,双方互不信任,将会无法继续合作,就会涉及到合同的解除。一旦合同解除,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三种情形。协商解除即发生分歧时双方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在双方发生纠纷时,一般协商解除的可能性较低。约定解除是指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发生法定事由时,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一方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一般来说,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都会存在合同解除条款,但是合同解除条款往往比较粗疏,很难把后续可能涉及解除的情形一一规定列举。为避免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发包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

从勘察人和设计人的角度来看,有几种情形,勘察人和设计人需要特别注意。如出现这几种情形,发包人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

勘察人、设计人迟延交付勘察、设计成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情形较为常见,勘察人、设计人迟延交付勘察、设计成果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发包人而言,交付勘察、设计成果是勘察人、设计人所负的主要义务,从合同之债角度而言,亦是其向发包人所负的主要债务。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GF-2016-0203)通用条款第5.2款规定,勘察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成果资料4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另行支付相应的费用。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勘察人、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勘察、设计成果是勘察人、设计人的主要义务。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故在勘察人、设计人迟延交付勘察、设计成果,经发包人催告后仍未交付的情形下,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勘察人、设计人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停止勘察或者设计工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继续开展工作的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勘察人、设计人违反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停止勘察或者设计工作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合同如果长期处于未解除而又不能履行的状态,势必会对发包人产生不利影响,应当赋予发包人此种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

勘察人、设计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勘察人、设计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民法典》中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其第80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同时需注意,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形

从发包人的角度来看,有几种情形,发包人需要特别注意,如出现这几种情形,勘察人和设计人是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

发包人未提供基础资料或未履行其他协作义务,致使勘察人、设计人无法继续勘察、设计工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GF-2016-0203)通用条款2.2.1至2.2.8项,规定了发包人的义务。其中,第2.2.1项规定,发包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勘察任务及技术要求。第2.2.2项规定,发包人应提供开展工程勘察工作所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已有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等,若上述资料由勘察人负责搜集时,发包人应承担相关费用。第2.2.3项规定,发包人应提供工程勘察作业所需的批准及许可文件,包括立项批复、占用和挖掘道路许可等。第2.2.4项规定,发包人应为勘察人提供具备条件的作业场地及进场通道(包括土地征用、障碍物清除、场地平整、提供水电接口和青苗赔偿等)并承担相关费用。第2.2.5项规定,发包人应为勘察人提供作业场地内地下埋藏物(包括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的资料、图纸,没有资料、图纸的地区,发包人应委托专业机构查清地下埋藏物。若因发包人未提供上述资料、图纸,或提供的资料、图纸不实,致使勘察人在工程勘察工作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第2.1.2项规定,发包人应当负责工程设计的所有外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等)的协调,为设计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外部条件。

以上是关于发包人义务的规定,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发包人提供基础资料,另一方面是发包人的协助义务。《民法典》第806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不履行协助义务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规定勘察或设计合同中未提供基础资料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但参照条文的立法精神,在这两类合同中,发包人不提供基础资料会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故可以解除合同。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考虑,在此种情况出现时,结合《民法典》关于解除的规定,应当经过催告后,勘察人或设计人才能要求解除合同。

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GF-2016-0203)通用条款第2.2.8项规定,发包人应对勘察人满足质量标准的已完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勘察合同价款及费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第2.4款规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设计人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勘察或者设计成果是勘察人或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在发包人迟延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情形下,勘察人、设计人可以采取催告措施,经催告后,发包人仍不履行的,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因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项目条件变化等原因导致项目缓建、停建,勘察、设计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的

合同履行过程中,有的工程项目因政策影响或资金不足中途缓建或停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明确是否可以继续建设,此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

以上是结合实务中的案例总结的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法定情形,作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均应对自己负有的义务有清晰的了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如违反法定义务,相对方有可能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需注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当事人即可据此行使解除权。在法律上,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民法上的概念,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民事实体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民事权利的,则在期间届满时该民事权利消灭。其特点包括以下4点:一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二是除斥期间属于形成权范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三是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项民事实体权利为依据;四是除斥期间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民事审判中,法官应当主动审查除斥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届满后将当然失去相应民事实体权利。关于合同行使合理期限的规定,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而是散见在各个法律规定之中。原《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民法典》给予了合同解除权一年的行使期限,既是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又是在促使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

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领域,这一规定将具有更普遍的指导意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周期长,涉及人员多,资料明目繁多。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一方迟迟不行使自己的权利,等到真正进入诉讼阶段时,往往会面临人员离职、资料不完整或遗失等问题,给法院查明事实带来很大的难度。正所谓“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一规定正是督促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作为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在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时,应当注意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及时行使,否则该权利可能消灭。

     

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

对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如何,《民法典》第566条前两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总的来说,损失赔偿范围应该包括以下4种类型:一是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失赔偿;二是管理、维修标的物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也就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三是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支出的费用,即返还利益;四是因期待合同可以得到履行的可得利益。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解除,如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如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没有约定的,勘察人或设计人可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勘察人或设计人应当对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可要求的损失包括招标代理费、履约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差旅费等。

因勘察人或设计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解除,如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约定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如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可要求勘察人或设计人赔偿损失,发包人应当对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文作者单宾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中国勘察设计》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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