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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新闻时间:2018-09-27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ztcjjt

  《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草案修改稿)》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根据《立法法》相关规定,现将修改稿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30071)。

  联系电话:63537263,63537261,62675782

  邮箱:hfsgwb@126.com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9月12日

  合肥市地下管线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责任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鼓励政策】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

  第六条【宣传和举报】 积极引导社会参与,发挥行业组织的作用,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安全和应急防灾知识的普及教育。建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举报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

  (二)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地下管线建设和维护资金;

  (三)将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协调解决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四)统筹城市地上地下设施建设,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

  (五)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管线单位联动的工作机制,政府负责人牵头的协调推进机制,以及综合监测、行业监测、区域监测相协调的责任体系;

  (六)组织编制管线综合应急预案;

  (七)建立统一的服务专线,宣传和普及城市地下管网安全知识;

  (八)地下管线普查;

  (九)制定老城区地下管线改造计划;

  (十)制定措施,鼓励和支持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以及投融资体制创新,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和技术产品研发;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主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地下管线建设的监督、指导、管理和统筹协调;

  (二)组织制定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建设并维护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四)对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其他部门职责】经济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电力、通信、工业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对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地下管线实施行业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应急管理、价格、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林业和园林、水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保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管线综合规划编制】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统筹地下各类设施、管线布局以及军事地下管线的需求,明确地下管线设施的空间位置、规模、走向等,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地铁建设等规划相衔接,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地下管线建设规划的基本依据。

  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划】在中心城区,不得规划新建生产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

  其他地区新建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线,不得在穿越其他管线等地下设施时形成密闭空间,且距离应满足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规划管理】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规划核实制度。

  第十三条【建设计划编制】建立施工掘路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道路挖掘频度。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和道路的建设时序。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有关部门在制定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时,应提前告知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有关专业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建设计划实施】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

  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管线位置。

  新建管线应当入地敷设;改建、扩建道路,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实施入地改造。

  第十六条【挖掘审批】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或者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建设程序】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开工手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覆土前测量、规划核实和档案移交等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一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管线现状调查】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内及影响区域的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现状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探测经费纳入工程勘察费用,负责探测的单位应当对探测取得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设计与审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

  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道路建设单位提供地下管线工程专项设计方案,由道路建设单位依法委托的设计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综合设计。

  地下管线工程综合设计应当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经审定的地下管线施工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条【规划定位放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委托测量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未进行规划定位放线的,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既有管线保护】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护措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职责】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核实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按照施工方案和既有地下管线保护协议施工,与道路同步建设的,还应当按照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工期进行施工;

  (二)发现未查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

  (三)损坏既有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

  (四)配合做好地下管线相关测量工作;

  (五)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竣工测量】在地下管线工程开工或者道路挖掘审批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地下管线竣工测量单位委托的测量工作,测量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投资;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统一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沿路各类管线测量,测量费用纳入道路工程投资;轨道交通等地下空间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测量单位对主体工程和连接管线进行竣工前测量,测量费用列入主体工程投资。

  测量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后或非开挖施工管线工程投入使用前做好地下管线测量工作,形成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文件和工程测量图等测量资料。

  第二十四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管线测量成果等资料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规划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统一申请规划核实。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一并办理。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管线单位移交工程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接收,不得拒绝或者无故拖延。

  第二十六条【施工安全】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行施工安全管理制度,管线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

  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量、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参与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并对所完成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城市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联互通,加强对重要管线、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网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管网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逐步开展对老旧小区地下管网的改造。对地下管线权属不明的,由属地人民政府负责改造。

  第三十条【责任主体职责】管线单位应当做好地下管线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地下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制定具体的现场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评估运行状态,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重点监测监控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

  (四)依据地下管线设计使用年限和运行状态,对老旧地下管线进行更新改造;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管线普查工作;

  (六)依法应当做好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监管职责】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预案;

  (二)排查严重影响地下管线安全和威胁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

  (三)定期检查、考核评估管线单位运行维护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应急处置】地下管线出现故障或者遭受外力破坏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并同时报告有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先期处置不能消除危害、控制事态发展的有关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启动综合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抢修手续】 地下管线应急修复工作完成后,管线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修复的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管线迁移变更废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由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废弃的地下管线,权属不明的,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或者改造。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施工浊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七)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综合信息系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数据同源、共享校核、及时更新的原则,对各类地下管线的空间信息、周边环境信息、维护记录等数据统一进行收集、录入、分析、入库,并逐步充实地质环境、桥梁基础、人防设施、轨道交通等相关数据,形成全面、真实、完整的地下管网综合管理数据库。

  建立地下管线信息同步更新机制,实行各类地下管线覆土前测绘制度,通过标准化数据交换与共享服务,保障地下管网信息要素同步更新。

  第三十七条【专业信息系统】管线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信息融合】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并逐步与数字化城市、城建档案以及智慧城市等城市管理信息平台融合。

  第三十九条【信息普查及补测】市、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开展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并把老旧小区的地下管线普查作为重点;对权属不明、废弃或者缺漏的地下管线进行补测补绘,并同步更新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相关道路地形图及其地面建筑三维模型等信息。

  所有单位、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配合做好所属地下管线的普查工作。

  第四十条【信息管理】地下管线普查的资料应当进行验收、归档和移交,并按照规定集中统一管理。

  军队所有的地下管线,普查资料应当依照法律和军队保密要求管理。

  第四十一条【测量成果报送】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通过规划核实后十日内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测量资料;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报送。

  管线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测量数据信息录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作为地下管线查询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满足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入库要求的地下管线测量资料;

  (三)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其他资料。

  第四十三条【信息利用与保密】地下管线相关信息数据和档案资料,应当依法定密、存储、管理和使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进行规划定位放线继续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查明相关区域既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未与既有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地下管线测量或者报送的测量资料不合格的。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地下管线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保护措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管线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管线或者封填管道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规划核实的;

  (三)地下管线测量数据验收合格后超过半年,未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

  (四)接收不满足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档案资料的。

  第五十条【信用管理】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管线单位,包括地下管线的所有、管理、使用单位。

  第五十二条【配套细则的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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